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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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實現本法第一條所定目的,行政院、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保護機構及分會應本於協力合作之精神,於職掌範圍內致力於足以落實促進本法目的之具體措施,共同建構充分尊重、同理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權益保障之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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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為了實現該法第一條所定的目的,行政院、主管機關以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保護機構及分會應本於協力合作之精神,在各自的職掌範圍內努力落實具體措施,來促進該法的目的。這些機構應共同建構一個能夠充分尊重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權益保障的環境。 根據台灣司法院判決書,經常有情節確存在的對社會福利的需求,且被害者或其遺屬因犯罪行為而遭受身心創傷及經濟狀況減損,社會應給予適當之救濟與協助。被害補償制度被視為一種社會福利或社會安全度的一環,與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衡平間,不具有「先後」或「擇一」之關係。 然而,根據大法官釋字第211號解釋意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審議委員會的決定仍應有所依憑,不可恣意為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也指出,儘管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仍准許發給補償金。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以被害人的偷渡行為為由駁回補償申請是違法的。 此外,平等互惠原則僅適用於外國人被害人。根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有其國際關係之特殊性,所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的外國人並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因此,在這個案例中,應適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2條的規定。 至於第㈦條,根據該條規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的立法目的並未揭櫫加害人應給予何種程度的賠償,被害人是否得到公平對待。根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國家僅能就已和解之情事,判斷被害人與加害人間就損害賠償之範圍達成雙方可接受之合意,並認為此時國家不宜濫用補償制度介入其間之關係,以避免將其等之法律關係複雜化,增加被害人反而因此處於遭請求返還補償金地位之可能性。 的确,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條明确规定了执行这一法律的机关的合作协调的精神,并确立了各机关的责任。在这些机关的职责范围内,他们应该努力采取具体措施来促进法律的目的。这些机构应共同构建一个充分尊重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权益保障的环境。 根据《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一條》的立法原意,该法的立法目的应有三点:補充司法制度之不足、考量社會治安與衡平傳統刑事政策之偏執。其中,有關補充司法制度不足部分,立法原因所揭櫫的是:「惟往往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其損害等因素,犯罪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的賠償。」根据最高行政法院判决,倘犯罪被害人循既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即可獲得相當之填補、解決。因此,国家仍强行介入予以補償,不僅極為不經濟外,亦過分介入私人間依其自由意識形成之社會生活權利義務體系,造成将犯罪被害補償制度正在大幅度提升为主要損害賠償制度,原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的地位進一步降低,這是不恰當的。 根据上述资料和相关法律,可以得出结论:根据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相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制定具体措施,以实现保护犯罪被害人权益的目的。此外,根据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的整体立法精神,犯罪被害人应该获得合理的补偿,以弥补因犯罪行为遭受的伤害。然而,在执行补偿方案时,应谨慎考虑犯罪行为人的身份、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和其他情况,并依据一般社会观念进行评估,以确保支付补偿金是公平合理的。此外,裁判文书中还提到,介入和解协议可能会使法律关系更加复杂化,并增加被害人被要求返还补偿金的可能性。因此,司法机关应慎重决定是否支付补偿金,并维护犯罪被害人的权益。
- 第一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犯罪被害人名詞
-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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