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重點摘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0 條規範雙重時效:知悉日起 2 年短時效、損害發生日起 5 年絕對時效,任一屆滿請求權即消滅。
Q · 個資外洩賠償時效是多久?
知悉日起 2 年、外洩日起 5 年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0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有雙重消滅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 2 年的主觀短時效,以及自「損害實際發生」起算 5 年的客觀絕對時效。兩個時鐘並行倒數,任何一個跑完,請求權即告消滅。即使被害人始終不知情(例如公司隱匿外洩事件),5 年絕對時效也會封死請求權。比民法第 197 條一般侵權時效(2 年 / 10 年)的絕對時效更短一半。
收到外洩通知信那天,你以為自己還有幾年可以慢慢想怎麼處理。錯了。本條把時效縮到 2 年,從你「知道有損害、知道誰該負責」的那一天起算,比民法一般的侵權時效還短。而且就算你一直不知道(例如公司隱匿外洩事件),從損害實際發生起算的絕對時效是 5 年。超過 5 年,就算你真的不知情,也沒機會告了。這個設計是為了法律關係安定,但反面就是:大量本來可以勝訴的個資案件,被害人拖到時效過才發現,整個請求權灰飛煙滅。時效不是你可以輕忽的技術細節,是你手上那把武器的保固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0 條規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雙重消滅時效。一為主觀短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2 年;二為客觀絕對時效,自損害實際發生時起算 5 年。兩者並行,任一屆滿即發生時效消滅,請求權人喪失主張賠償之權利。此設計較民法第 197 條侵權時效之 10 年絕對時效顯著縮短,反映個資案件責任快速沉澱之立法考量。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看你什麼時候「知道」。5 年絕對時效從損害發生起算,一過就絕對消滅,不論你是否知情。這對於長期壓案的企業反而有利,所以法律透過個資法第 48 條以下的行政裁罰、以及企業負責人的刑事責任(第 41、42 條)來填補民事時效的漏洞。內行人提示:就算民事請求權過了時效,向主管機關檢舉促使公司被行政裁罰,仍然有意義,而且裁罰紀錄可能是未來其他相關訴訟的佐證。
單純談判不中斷時效。必須有對方書面承認債務、聲請調解成立、起訴等法律上的「承認」或「法律行動」才中斷。許多公司故意拖延談判耗到時效屆滿。內行人提示:談判期間務必在每次溝通後請公司書面承認「同意就損害賠償議題繼續討論」,這份書面可能構成民法第 129 條所稱的「承認」而使時效中斷,否則就盡早啟動調解或起訴程序。
個資法第 30 條雙重時效設計,知悉日起 2 年短時效 + 損害發生日起 5 年絕對時效,並行倒數任一屆滿消滅請求權。
你同時知道「有損害發生」與「誰該負責」的那一天。收到外洩通知信、看到新聞報導、發現自己被詐騙查出源頭,這些都可能構成知悉日。
從損害實際發生日起算,不論被害人是否知情,5 年屆滿請求權絕對消滅。對長期壓案的企業反而有利。
因起訴、聲請調解、對方承認債務等事由使已進行之時效歸零重新起算。存證信函不算中斷,民法 130 條規定請求後 6 個月內未起訴視為不中斷。
知悉日 + 2 年 = 短時效屆滿日;損害發生日 + 5 年 = 絕對時效屆滿日。兩個日期取較早者為請求權失效日。
三選一:1. 直接起訴民事訴訟 2. 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3. 取得對方書面承認債務。三者任一才會時效中斷重新起算。
裁判費依請求金額計算(約 1.1%),律師費 8-15 萬起跳。若請求 500-2 萬法定賠償(個資法 28-3)可用小額訴訟程序,免律師也可進行。
蒐集外洩通知信收件日(截圖郵戳)、新聞報導日、簡訊推播時間、律師諮詢紀錄。多份證據相互佐證才能在時效爭議時站穩。
短時效同 2 年。但絕對時效個資法 5 年,民法 197 條 10 年,民法對被害人較有利。個資法為特別法優先適用。
個資法 30 條公務機關 + 非公務機關都適用;國賠法 8 條僅限公務員執行職務違法。國賠須先書面請求機關,個資法無此前置程序。
| 比較面向 | 個資法第30條 | 民法第197條侵權 | 國家賠償法第8條 |
|---|---|---|---|
| 短時效 | 2 年(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 | 2 年(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 | 2 年(知有損害時起算) |
| 絕對時效 | 5 年(損害發生日起算) | 10 年(侵權行為時起算) | 5 年(損害發生時起算) |
| 適用對象 | 公務機關 + 非公務機關之個資侵害 | 一般私人間侵權行為 | 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
| 前置程序 | 無強制前置(可直接起訴) | 無強制前置 | 須先書面向機關請求,30 日內未獲賠才能起訴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對公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除依本法之賠償規定外,程序上應先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例如該法第十條第二項國家賠償之協議規定是。非公務機關之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則適用民法之規定。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本條規定對公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除依本法之賠償規定外,程序上應先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例如該法第十條第二項國家賠償之協議規定是。非公務機關之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則適用民法之規定。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