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辦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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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對於徵信業拒絕其行使本法第四條所定之權利,得於拒絕後或期限屆滿後二十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請求為適當之處理。 前項書面,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 二、徵信業之名稱、所在地及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 三、請求之事實及理由。 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之請求時,得令徵信業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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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徵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辦法第 13 條規定,當當事人對徵信業拒絕行使本法第四條所定之權利時,可以在拒絕後或期限屆滿後二十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請求適當處理。這份書面請求需包含以下事項:一、當事人的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和住居所;二、徵信業的名稱、所在地和負責人的姓名、住居所;三、請求的事實和理由。主管機關在受理第一項的請求時,可以要求徵信業提供說明和相關資料。 範例:一個當事人向某徵信業請求查詢自己的個人資料,但被徵信業拒絕了。該當事人可以按照徵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辦法第 13 條的規定,以書面形式向主管機關請求處理此事。在書面中,應該詳細說明當事人的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和住居所,以及徵信業的名稱、所在地和負責人的姓名、住居所。此外,還應提供請求的具體事實和理由。主管機關受理這一請求後,可以要求徵信業提供相關資料並提供說明。
- 第四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住居所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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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