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9.11.16
廢徵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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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主管機關核准許可登記後,應將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所列之事項刊登於政府公報公告之。
徵信業於核准許可登記後,應將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所列之事項登載於當地新聞紙,其期間不得少於二日,並於登載後十日內將新聞紙一份檢送主管機關。
徵信業應備置簿冊登載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所列事項,並供查閱。
前項簿冊得以電腦終端設備或其他足供當事人查閱之相關設備、文件方式代替之。
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一項之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徵信業對向其申請取得個人資料之機關、團體或個人,應將申請人、利用時間及申請人之聯絡方法等作成紀錄。個人資料有更正、補充、刪除或停止電腦處理、利用之情形時,應予通知。
徵信業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標準辦理安全維護事項。
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計畫標準,應具備左列事項:
一、資料安全方面
(一) 個人資料檔案建置在資料庫者,應釐定使用範圍及使用權限,並設置使用者代碼、識別密碼。識別密碼應保留,不得與他人共用。
(二) 個人資料檔案建置在個人電腦者,應將資料儲存於軟式磁碟片上,並定期拷貝。如須建置在硬式磁碟者,該部個人電腦應專用並上鎖。
(三) 非經允准不得刺探或使用個人資料檔案。
(四) 個人資料檔案使用完畢應即退出,不得留在電腦終端機上。
二、資料稽核方面
(一) 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時,承辦人員應核對個人資料之輸入、輸出、編輯或更正是否與原件相符。
(二) 個人資料提供利用時,應核對與檔案資料是否相符,如有疑義,應調閱原檔案查核。
三、設備管理方面
(一) 建置個人資料之有關電腦設備,應定期保養。
(二) 非有必要,不得任意移動電腦設備。
(三) 更新設備時,應注意資料之安全。
四、其他安全維護事項
(一) 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檔案之人員,其職務有異動時,應將所保管之磁碟片及有關資料列冊移交。接辦人員應另行申請密碼,以利管理。
(二) 遵守一般電腦安全維護之有關規定。
徵信業申請許可登記,應隨文繳納執照費新台幣五千元。變更登記、申請換發、補發執照,應隨文繳納執照費新台幣三千元。
當事人查詢、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者,徵信業酌收費用如左:一、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新台幣一百元。
二、製給複製本:每份新台幣一百元。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徵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辦法全文共 17 條,最新異動日為 99.11.16,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