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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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徵信業,而為個人資料之電腦處理、蒐集、利用或國際傳遞,應依本辦法辦理許可登記並取得執照。 徵信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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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徵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辦法第2條,從事徵信業的組織或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個人資料的電腦處理、蒐集、利用或國際傳遞時,必須依照該辦法進行許可登記並獲得執照。 換句話說,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徵信業相關活動時,無論是蒐集個人資料、進行電腦處理,還是進行國際傳遞和利用,都需要依照相關辦法進行許可登記並取得執照。 根據資料提供的內容,我們無法判斷具體的法規文件或相關資訊來源。
- 個人資料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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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