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院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管理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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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之申請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未於限期內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一、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記載事項有欠缺者。 二、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不符第十二條規定者。 三、未依本法相關法令辦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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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醫院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管理辦法第3條的規定,如果在申請登記時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者進行補正。如果在限期內未完成補正,則該申請將被駁回: 1. 缺少根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該記載的事項。 2. 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與第十二條的規定不符。 3. 沒有按照相關法令的規定辦理。 參考資料: 醫院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管理辦法(109年2月5日行政院經濟部令第1090024387號公告)
- 主管機關名詞
- 駁回名詞
- 第二十條第一項條文
- 個人資料名詞
- 第十二條條文
- 法令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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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