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院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管理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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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醫院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管理辦法第4條,當醫院在依該辦法進行登記並獲得執照後,若登記領照後應記載的事項發生變更,醫院應在變更後的十五日內,檢具所規定的申請書、費用及變更事項對照表,向原先核發執照的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進行變更登記。這項規定指出了醫院變更登記的程序和所需文件,並明確了申請的對象為原先核發執照的衛生主管機關。
- 第二十條第一項條文
- 第二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變更登記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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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