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條界定機關範圍:除各級政府機關及其附屬研究、醫療等機構與行政法人外,受託行使公權力者於受託事務範圍內亦視為機關。
Q · 接政府委外案的民間公司或個人,也要負國家機密保密責任嗎?
要,受託事務範圍內視為機關
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條第2項,受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受託事務範圍內視為機關,接觸到的核定機密保密義務與正式政府機關相同。判斷關鍵不在於你掛不掛「政府」招牌,而在於你是否在替政府「行使公權力」,以及洩漏的資訊是否落在「受託事務範圍內」這兩個圈圈裡。
你以為國家機密只跟總統府、國防部、情報局這種地方有關?這一條把適用範圍的網撒得比你想的大。第一項先說明:不只中央和地方各級政府機關,連它們設立的實驗機構、研究單位、文教機構、醫療機構、特種基金管理機構,甚至行政法人,全都算「機關」。第二項更關鍵,也最容易被忽略:受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個人、法人或團體,在受託事務範圍內,也被「視為機關」。這代表什麼?代表如果你任職的民間公司、研究團隊、甚至個人接了政府委外、行使了某種公權力,你在那個業務範圍內就直接被這部法律綁住,洩漏相關機密要負一樣的責任。很多在政府標案、委外計畫裡工作的人,從不知道自己其實已經站在這張網裡。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條為適用範圍之定義性規範。第一項將中央與地方各級政府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與行政法人均納入「機關」;第二項並將受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受託事務範圍內擬制為機關,使其同負國家機密保密義務,將保密責任延伸至受託執行公務的民間主體。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要。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條第2項規定,受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個人、法人或團體,在受託事務範圍內視為機關。你接觸到的核定機密,保密義務與洩漏責任與正式公務員相同。內行人提示:關鍵在「行使公權力」與「受託事務範圍」,先搞清楚你的工作是否落在這兩個圈圈裡,責任範圍才劃得清。
算。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條第1項把各級政府機關設立的實驗、研究、文教、醫療、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以及行政法人,全都納入機關範圍。這些單位持有並經核定的資訊,一樣受本法保護。內行人提示:判斷一個單位算不算機關,看的是它和政府的設立關係,不是它的業務看起來像不像國安單位。
指中央地方各級政府機關,及其設立的實驗、研究、文教、醫療、特種基金管理機構與行政法人,範圍遠比直覺認定的政府單位廣。
受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受託事務範圍內被法律擬制為機關,負與政府機關相同的保密義務。
國家把原屬自己的公權力委由私人或團體行使,受託者在受託範圍內取得與機關相同的公法地位與責任。
算。第一項明文把政府設立的醫療、研究、文教等機構與行政法人都納入機關,判斷依據是與政府的設立關係。
先看單位是否為政府機關或其附屬機構、行政法人;若是民間,再看有無受託行使公權力,以及接觸的機密是否在受託範圍內。
檢視合約是否讓你行使公權力、受託事務範圍多大,落入視為機關範圍者負國家機密法責任而非僅契約約定。
以委託合約與授權內容為準,視為機關的擬制效力與保密責任僅及於該範圍內接觸的核定機密。
確認自己是否行使公權力、受託範圍邊界,以及一旦洩密適用的是國家機密法刑責還是僅公司內規。
受託範圍內保密義務與洩密責任相同,差別在民間主體僅就受託事務被擬制,非全面適用本法。
兩者同源於受託行使公權力法理,國機法把受託者視為「機關」課保密責任,國賠法第4條把受託者視為「公務員」課賠償責任。
| type | 適用依據 | 是否視為機關 | 保密責任 |
|---|---|---|---|
| 各級政府機關及其機構、行政法人 | 第3條第1項 | 本即機關 | 全面適用本法 |
|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團體 | 第3條第2項 | 受託事務範圍內視為機關 | 於受託範圍內與機關相同 |
| 純民間採購/勞務、未行使公權力者 | 不在第3條範圍 | 否 | 依契約一般保密約定,非本法擬制責任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本法所稱機關,指中央與地方各級機關及其所屬機構暨依法令或受委託辦理公務之民間團體或個人。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本法所稱機關之範圍。 二、本法為配合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行政機關資訊公開及其限制之法律,故有關機關之範圍,應配合政府資訊公開法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始能周延,並參酌現行國家機密保護辦法規定,為本條定義之規定。 三、參考政府資訊公開法草案第四條第一項及「國家機密保護辦法」第三條規定。
本法所稱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政府機關與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及行政法人。 受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為機關。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為求明確,並杜爭議,爰參照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三條第六款、政治檔案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等規定,增列「行政法人」為本法所稱機關,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所稱機構之範圍,定明於第一項;所定「依法令或受委託辦理公務之民間團體或個人」,配合第二項之增訂,爰予刪除。 二、參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機關」,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使臻明確。 三、依本法第二條意旨,中央、地方各級政府機關與其設立之機構、行政法人,及受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如未持有或保管本法所稱之國家機密,自無本法之適用,併予敘明。
一、本條規定本法所稱機關之範圍。 二、本法為配合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行政機關資訊公開及其限制之法律,故有關機關之範圍,應配合政府資訊公開法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始能周延,並參酌現行國家機密保護辦法規定,為本條定義之規定。 三、參考政府資訊公開法草案第四條第一項及「國家機密保護辦法」第三條規定。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為求明確,並杜爭議,爰參照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三條第六款、政治檔案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等規定,增列「行政法人」為本法所稱機關,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所稱機構之範圍,定明於第一項;所定「依法令或受委託辦理公務之民間團體或個人」,配合第二項之增訂,爰予刪除。 二、參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機關」,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使臻明確。 三、依本法第二條意旨,中央、地方各級政府機關與其設立之機構、行政法人,及受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如未持有或保管本法所稱之國家機密,自無本法之適用,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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