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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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四條第二款所稱重大損害,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中斷或破壞我國與他國軍事交流、軍事合作或軍事協定之推展。 二、使單一軍(兵)種或作戰區聯合作戰遭受挫敗。 三、危害從事或協助從事情報工作人員之身家安全,或中斷、破壞情報組織之運作。 四、使政府通信、資訊之保密技術、設備、設施遭受破解或破壞。 五、中斷或破壞與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協議或談判。 六、嚴重不利影響我國與邦交國之外交關係或友好國家之實質關係。 七、破壞我國在重要國際組織享有之會員地位或重大權益。 八、破壞洽談中之建交案、條約案、協定案或加入國際組織案。 九、中斷或破壞我國與他國經貿之諮商、協議、談判或合作事項。 十、其他使國家安全或利益相關政務發展產生嚴重影響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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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第6條的規定,重大損害的定義包括以下情形:一、中斷或破壞我國與他國軍事交流、軍事合作或軍事協定之推展;二、使單一軍(兵)種或作戰區聯合作戰遭受挫敗;三、危害從事或協助從事情報工作人員之身家安全,或中斷、破壞情報組織之運作;四、使政府通信、資訊之保密技術、設備、設施遭受破解或破壞;五、中斷或破壞與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協議或談判;六、嚴重不利影響我國與邦交國之外交關係或友好國家之實質關係;七、破壞我國在重要國際組織享有之會員地位或重大權益;八、破壞洽談中之建交案、條約案、協定案或加入國際組織案;九、中斷或破壞我國與他國經貿之諮商、協議、談判或合作事項;十、其他使國家安全或利益相關政務發展產生嚴重影響之情形。 例如,如果在軍事合作協定的執行過程中,有人故意泄露相關機密信息,影響了軍事合作的推展,則可認定為重大損害之情形。
- 第四條第二款條文
- 國家機密保護法 第 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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