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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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民意機關、軍事機關及公立各級學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 2.國防部設政風機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3.依第一項規定,不設政風機構之軍事機關及公立各級學校,其防制貪瀆不法業務,得由其上級機關政風機構統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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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10條,民意機關、軍事機關及公立各級學校不適用該條例的規定。然而,國防部設立的政風機構不受此限制。如果某些軍事機關或公立學校沒有設立政風機構,防制貪瀆不法的業務可以由其上級機關的政風機構統籌辦理。例如,某個軍事機關沒有自己的政風機構,但可以由上級機關的政風機構負責防制貪瀆不法的業務。
立法沿革 2 版
(0810616 制定)
各機關政風人員應秉承機關長官之命,依法辦理政風業務,並兼受上級政風機構之指揮監督。
立法理由明定政風人員與各該機關其他人員相同,應秉承機關長官之命,依法辦理政風業務,並應兼受上級政風機構之指揮監督,以求統一工作方法。
(1010120 全文修正)
民意機關、軍事機關及公立各級學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國防部設政風機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依第一項規定,不設政風機構之軍事機關及公立各級學校,其防制貪瀆不法業務,得由其上級機關政風機構統籌辦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並修正之。 二、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中央廉政委員會第三次會議,與會委員建議國防部必須思考建構複式監督系統可行性,方能提升人民之信賴。鑑於政風機構係負責防貪、肅貪、執行陽光法案、維護機關安全及機密等業務,於軍事機關設置政風機構將有助於提升整體軍事機關之廉能形象及達成肅貪防弊之目的,並考量軍事機關之特殊性,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另為應端正政風業務需要,增訂第三項規定,以符實際需要。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明定政風人員與各該機關其他人員相同,應秉承機關長官之命,依法辦理政風業務,並應兼受上級政風機構之指揮監督,以求統一工作方法。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並修正之。 二、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中央廉政委員會第三次會議,與會委員建議國防部必須思考建構複式監督系統可行性,方能提升人民之信賴。鑑於政風機構係負責防貪、肅貪、執行陽光法案、維護機關安全及機密等業務,於軍事機關設置政風機構將有助於提升整體軍事機關之廉能形象及達成肅貪防弊之目的,並考量軍事機關之特殊性,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另為應端正政風業務需要,增訂第三項規定,以符實際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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