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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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條例所稱政風機構,指中央與地方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關)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
- 2.本條例所稱政風人員,指法務部廉政署負責政風相關業務人員及政風機構編制內辦理政風業務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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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3條,解釋如下: 1. 本條例所稱政風機構,指中央與地方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關)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 根據這一條款,政風機構是指中央與地方機關(包括構成地方行政機關的單位)以及公營事業機構,其主要職責是處理政風業務。 舉個例子,中央機關的政風機構可以是行政院廉政署,地方機關的政風機構可以是縣市政府的政風處,而公營事業機構的政風機構可以是國營企業的內部監察機構。 2. 本條例所稱政風人員,指法務部廉政署負責政風相關業務人員及政風機構編制內辦理政風業務之人員。 根據這一條款,政風人員是指法務部廉政署負責處理政風相關業務的人員,以及政風機構內負責執行政風業務的人員。 舉個例子,法務部廉政署所屬的調查人員和監察人員可以被視為政風人員,而政風處內負責調查貪污行為的人員也可以被視為政風人員。 資料來源: 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150021
立法沿革 2 版
(0810616 制定)
法務部為掌理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明定法務部為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
(1010120 全文修正)
本條例所稱政風機構,指中央與地方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關)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 本條例所稱政風人員,指法務部廉政署負責政風相關業務人員及政風機構編制內辦理政風業務之人員。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條移列並修正之。 二、原條文配合相關法制用語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配合法務部廉政署成立,增訂第二項明確政風人員範圍,包括法務部廉政署負責政風相關業務人員及政風機構編制內辦理政風業務之人員。所稱「政風機構編制內辦理政風業務之人員」,係指占政風機構編制職缺而辦理政風業務之人員;至於占機關職缺在政風機構服務之人員或委託由機關遴薦人員辦理政風業務之人員,均非本條例所稱政風人員。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明定法務部為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條移列並修正之。 二、原條文配合相關法制用語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配合法務部廉政署成立,增訂第二項明確政風人員範圍,包括法務部廉政署負責政風相關業務人員及政風機構編制內辦理政風業務之人員。所稱「政風機構編制內辦理政風業務之人員」,係指占政風機構編制職缺而辦理政風業務之人員;至於占機關職缺在政風機構服務之人員或委託由機關遴薦人員辦理政風業務之人員,均非本條例所稱政風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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