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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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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風機構掌理事項如下: 一、廉政之宣導及社會參與。 二、廉政法令、預防措施之擬訂、推動及執行。 三、廉政興革建議之擬訂、協調及推動。 四、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利益衝突迴避及廉政倫理相關業務。 五、機關有關之貪瀆與不法事項之處理。 六、對於具有貪瀆風險業務之清查。 七、機關公務機密維護之處理及協調。 八、機關安全維護之處理及協調。 九、其他有關政風事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4條中列舉了政風機構掌理的事項,包括廉政之宣導及社會參與、廉政法令、預防措施之擬訂、推動及執行、廉政興革建議之擬訂、協調及推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利益衝突迴避及廉政倫理相關業務、機關有關之貪瀆與不法事項之處理、對於具有貪瀆風險業務之清查、機關公務機密維護之處理及協調、機關安全維護之處理及協調,以及其他有關政風事項。依此規定,政風機構人員的工作職責主要是與廉政相關的業務,包括執行廉政法令、教育宣導廉政、處理貪瀆和不法事項、確保機關的機密和安全等。對於政風機構人員而言,他們的工作領域要比一般公務員更高,因為他們負責監督公務員的政風業務,此外,政風機構人員也需要接受上級政風機構的指揮和監督。這些規定確保政府機關在選任和監督政風機構人員的時候要秉承法律原則,並且依法辦理相關政風業務。

立法沿革 2

(0810616 制定)

本條例所稱政風機構,指中央與地方機關及公營事業(以下簡稱各機關)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

立法理由明定政風機構係指在中央及地方各類機關與公營事業內專責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

(1010120 全文修正)

政風機構掌理事項如下:   一、廉政之宣導及社會參與。   二、廉政法令、預防措施之擬訂、推動及執行。   三、廉政興革建議之擬訂、協調及推動。   四、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利益衝突迴避及廉政倫理相關業務。   五、機關有關之貪瀆與不法事項之處理。   六、對於具有貪瀆風險業務之清查。   七、機關公務機密維護之處理及協調。   八、機關安全維護之處理及協調。   九、其他有關政風事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五條移列並修正之。   二、為落實《聯合國反腐敗公約》(以下簡稱本公約)第二章有關預防措施規定,符合全球反貪腐趨勢,將政風機構定位為本公約第六條所稱「預防性反腐敗機構」,爰重新檢討政風機構掌理事項,除整併原條文外,明列廉政宣導及社會參與、廉政法令、廉政倫理等相關業務,確立以廉政為核心之職能,並呼應本公約之倡議。   三、本公約對貪腐採取跨域治理理念,有效之治理對策應從拓寬治理網絡開始,其第十二條規定各國應採取措施防止涉及私部門之腐敗,復於第十三條規定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推動公共部門以外之個人及團體,包括民間團體、非政府組織及社區組織等,積極參與預防及打擊腐,提高公眾對腐敗之存在、根源、嚴重性及其所構成的威脅之認識;並開展有助於不容忍腐敗之公眾宣傳活動,以及包括中小學及大學課程在內之公共教育方案,爰增列第一款。   四、貪瀆預防事項除廉政法令之擬訂外,亦包含法規以外之行政措施之擬訂、推動及執行,爰增列第二款。   五、廉政興革建議之形成,須經評估及機關單位間之協調合作,始能順遂推動,爰增列第三款。   六、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及公務員廉政倫理之落實,皆屬政風機構依據相關法令現有職能,爰增列第四款。   七、第五款機關有關之貪瀆及不法事項之處理係由原條文第三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範圍仍限於行政調查。   八、對於當前政策需求、輿情反映及社會矚目之易滋貪瀆弊端業務,主動辦理清查工作,以積極性作為,嚴密查察阻斷黑金管道,發揮「興利除弊」功能,爰增列第六款。   九、第七款機關公務機密維護係由原條文第六款移列。本款為賦予政風機構人員推動機關公務機密維護措施之權限,俾防制非法定人員刺探或收集公務機密之行為,確保公務機密之維護,以增進人民對於政府之信賴。   十、第八款機關安全維護係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移列,明定政風機構人員處理機關安全事務之權限,使政風機構人員處理機關設施、人員可能遭受危害或破壞狀況及協處危害國家安全有關事項有法源依據,以強化維護業務執行。

  • 法令名詞
(0810616 制定)

明定政風機構係指在中央及地方各類機關與公營事業內專責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

(1010120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五條移列並修正之。   二、為落實《聯合國反腐敗公約》(以下簡稱本公約)第二章有關預防措施規定,符合全球反貪腐趨勢,將政風機構定位為本公約第六條所稱「預防性反腐敗機構」,爰重新檢討政風機構掌理事項,除整併原條文外,明列廉政宣導及社會參與、廉政法令、廉政倫理等相關業務,確立以廉政為核心之職能,並呼應本公約之倡議。   三、本公約對貪腐採取跨域治理理念,有效之治理對策應從拓寬治理網絡開始,其第十二條規定各國應採取措施防止涉及私部門之腐敗,復於第十三條規定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推動公共部門以外之個人及團體,包括民間團體、非政府組織及社區組織等,積極參與預防及打擊腐,提高公眾對腐敗之存在、根源、嚴重性及其所構成的威脅之認識;並開展有助於不容忍腐敗之公眾宣傳活動,以及包括中小學及大學課程在內之公共教育方案,爰增列第一款。   四、貪瀆預防事項除廉政法令之擬訂外,亦包含法規以外之行政措施之擬訂、推動及執行,爰增列第二款。   五、廉政興革建議之形成,須經評估及機關單位間之協調合作,始能順遂推動,爰增列第三款。   六、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及公務員廉政倫理之落實,皆屬政風機構依據相關法令現有職能,爰增列第四款。   七、第五款機關有關之貪瀆及不法事項之處理係由原條文第三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範圍仍限於行政調查。   八、對於當前政策需求、輿情反映及社會矚目之易滋貪瀆弊端業務,主動辦理清查工作,以積極性作為,嚴密查察阻斷黑金管道,發揮「興利除弊」功能,爰增列第六款。   九、第七款機關公務機密維護係由原條文第六款移列。本款為賦予政風機構人員推動機關公務機密維護措施之權限,俾防制非法定人員刺探或收集公務機密之行為,確保公務機密之維護,以增進人民對於政府之信賴。   十、第八款機關安全維護係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移列,明定政風機構人員處理機關安全事務之權限,使政風機構人員處理機關設施、人員可能遭受危害或破壞狀況及協處危害國家安全有關事項有法源依據,以強化維護業務執行。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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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 4 條規定:「政風機構掌理事項如下: 一、廉政之宣導及社會參與。 二、廉政法令、預防措施之擬訂、推動及執行。 …」(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