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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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 5 條,各機關的政風機構設置是根據機關的層級、業務屬性、組織編制和政風業務需求等因素來確定的。設置標準由各機關的主管機關編制並報請行政院核定。若某機關不符合設置政風機構的標準,該機關仍然可以指派專責政風人員處理政風業務,這些人員的職稱被稱為政風員,並視作政風機構的成員。如果該機關沒有專責政風人員,則上級機關政風機構可以委派適合的人員在該機關內兼任或兼辦政風業務。
立法沿革 2 版
(0810616 制定)
政風機構掌理事項如左: 一、關於本機關政風法令之擬訂事項。 二、關於本機關政風法令之宣導事項。 三、關於本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 四、關於本機關政風興革建議事項。 五、關於本機關政風考核獎懲建議事項。 六、關於本機關公務機密維護事項。 七、其他有關政風事項。
立法理由明定政風機構掌理事項。
(1010120 全文修正)
各機關政風機構之設置,依各該機關之層級、業務屬性、組織編制及政風業務需求等因素定之;其設置標準,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各機關未達設置政風機構之標準者,政風業務得置專責政風人員辦理,其職稱為政風員,視同政風機構。 前項未置專責政風人員者,政風業務由上級機關政風機構委託各該機關就本機關內遴薦適當人員,循政風系統指派兼任或兼辦。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六條移列並修正之。 二、原政風機構比照各該機關人事機構設置之規定,迭遭質疑與實際運作不符。為使中央與地方機關政風機構之設置有完整之適用依據,基於廉政風險業務需求及參照行政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函頒之「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組織調整作業原則」及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函頒之「人事、政風、主計、資訊、法制單位設置原則補充說明」等規定,並考量機關層級設計必然與其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組織發展需求相關,亦為是否設置專責政風單位之依據,爰修正為彈性設置原則。 三、另審酌政風機構設置,應依據機關層級、業務屬性、組織編制及政風業務需求定其標準,為符實際需要,將參考行政院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訂頒國家廉政建設行動方案,所列具體策略揭示之廉政重點工作【重大工程、巨額採購、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理、稅務、關務、警政、司法、矯正、建管、地政、環保、醫療、教育、消防、殯葬、河川及砂石管理、社福補助、補助款等各類業務】及前述院頒規定有關政風單位設置之機關規模及業務特性【如機關(構)職員及聘僱人員預算員額達一百人,或辦理都市計畫、地政、建築管理、消防、稅務、關務、金融監理、證券及期貨管理、教育行政(包含社教機構、文化機構等)、法務行政、矯正、司法警察、工商登記、公路監理、衛生醫療(包含醫療安養機構等)、環保稽查、採購業務(原則以預算規模五億元以上)、重大工程、公產管理、商品檢驗、商標、專利、水利、動植物防疫檢疫、勞動檢查、水土保持、證照管理,以及其他為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行政處分者(如社福補助、補助款等業務性質等)、機關安全、公務機密維護等關係國家安全及其他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業務者】等內容,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設置標準,報行政院核定,爰增列第一項。 四、部分機關雖可能因未達設置標準,未能設置政風機構,惟仍有專責政風人員辦理政風業務之需求,考量政風機構彈性設置原則,新增「政風員」設置規定,該專責政風人員得視同政風機構,俾使其具有對外行文之權限,爰增列第二項。 五、未設政風機構,亦未置專責政風人員之機關,因考量其業務性質、組織編制等因素,明定由上級機關政風機構委託各該機關就本機關內遴薦適當人員,循政風系統指派兼任或兼辦,以為因應,爰增列第三項。 六、原條文第二項經酌已無必要,予以刪除。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明定政風機構掌理事項。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六條移列並修正之。 二、原政風機構比照各該機關人事機構設置之規定,迭遭質疑與實際運作不符。為使中央與地方機關政風機構之設置有完整之適用依據,基於廉政風險業務需求及參照行政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函頒之「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組織調整作業原則」及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函頒之「人事、政風、主計、資訊、法制單位設置原則補充說明」等規定,並考量機關層級設計必然與其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組織發展需求相關,亦為是否設置專責政風單位之依據,爰修正為彈性設置原則。 三、另審酌政風機構設置,應依據機關層級、業務屬性、組織編制及政風業務需求定其標準,為符實際需要,將參考行政院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訂頒國家廉政建設行動方案,所列具體策略揭示之廉政重點工作【重大工程、巨額採購、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理、稅務、關務、警政、司法、矯正、建管、地政、環保、醫療、教育、消防、殯葬、河川及砂石管理、社福補助、補助款等各類業務】及前述院頒規定有關政風單位設置之機關規模及業務特性【如機關(構)職員及聘僱人員預算員額達一百人,或辦理都市計畫、地政、建築管理、消防、稅務、關務、金融監理、證券及期貨管理、教育行政(包含社教機構、文化機構等)、法務行政、矯正、司法警察、工商登記、公路監理、衛生醫療(包含醫療安養機構等)、環保稽查、採購業務(原則以預算規模五億元以上)、重大工程、公產管理、商品檢驗、商標、專利、水利、動植物防疫檢疫、勞動檢查、水土保持、證照管理,以及其他為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行政處分者(如社福補助、補助款等業務性質等)、機關安全、公務機密維護等關係國家安全及其他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業務者】等內容,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設置標準,報行政院核定,爰增列第一項。 四、部分機關雖可能因未達設置標準,未能設置政風機構,惟仍有專責政風人員辦理政風業務之需求,考量政風機構彈性設置原則,新增「政風員」設置規定,該專責政風人員得視同政風機構,俾使其具有對外行文之權限,爰增列第二項。 五、未設政風機構,亦未置專責政風人員之機關,因考量其業務性質、組織編制等因素,明定由上級機關政風機構委託各該機關就本機關內遴薦適當人員,循政風系統指派兼任或兼辦,以為因應,爰增列第三項。 六、原條文第二項經酌已無必要,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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