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參考資料,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 15 條規定如下: 1. 懲戒委員會應在決議書作成後的十日內,分別送達給被付懲戒的技師和申請交付懲戒的人。 2. 被付懲戒的技師如果不滿意懲戒委員會的決議,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申請進行覆審。 範例: 根據《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 15 條的規定,在懲戒委員會作出決議書後的十日內,該決議書應被送達給被付懲戒的技師以及申請交付懲戒的人,確保他們能及時獲得相關的決議情報。另外,根據本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如果被付懲戒的技師對懲戒委員會的決議有異議,他可以提出覆審申請,以便重新審查該決議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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