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物經管或使用人,遺失或損壞其所保管財物時,除因災害或因不 可抗力經查屬實者外以責令賠償相同財物為原則,其無相同財物可 賠償時,應以毀損財物之市價為標準,按各財物規定壽限及其已使 用時間折舊計算,其折舊低於百分之三十時均按百分之三十計算之 。
根據經濟部水資源局辦事細則第 48 條,當財物經管或使用人遺失或損壞其所保管的財物時,除非是因為災害或不可抗力造成,經查證屬實,則應負責令賠償相同的財物。如果沒有相同的財物可以賠償,則應以毀損財物的市價為標準,根據該財物的壽命和已經使用的時間來計算折舊。如果折舊低於百分之三十,則仍按百分之三十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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