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物經管或使用人,遺失或損壞其所保管財物時,除因災害或因不可抗力經查屬實者外,以責令賠償相同財物為原則,其無相同財物可賠償時,應以毀損財物之市價為標準,按各財物規定壽限及其已使用時間折舊計算,其折舊低於百分之三十時均按百分之三十計算之。
根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事細則第 60 條,當財物的保管人因為自身的疏失而遺失或損壞財物時,除非該損失或損壞是由於災害或不可抗力事件所造成(並取得相關證明),即使那個時候的折舊率低於百分之三十,也應以折舊率百分之三十計算。如果該財物不再能以相同的財物形式賠償,則應以該財物的市場價值為標準,並根據該財物的壽命和已使用時間計算折舊。最新資料來自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事細則,並無提及特定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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