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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事細則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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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物經管或使用人,遺失或損壞其所保管財物時,除因災害或因不可抗力經查屬實者外,以責令賠償相同財物為原則,其無相同財物可賠償時,應以毀損財物之市價為標準,按各財物規定壽限及其已使用時間折舊計算,其折舊低於百分之三十時均按百分之三十計算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事細則第 60 條,當財物的保管人因為自身的疏失而遺失或損壞財物時,除非該損失或損壞是由於災害或不可抗力事件所造成(並取得相關證明),即使那個時候的折舊率低於百分之三十,也應以折舊率百分之三十計算。如果該財物不再能以相同的財物形式賠償,則應以該財物的市場價值為標準,並根據該財物的壽命和已使用時間計算折舊。最新資料來自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事細則,並無提及特定範例。

  • 不可抗力名詞
  • 經查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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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事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事細則第 60 條規定:「財物經管或使用人,遺失或損壞其所保管財物時,除因災害或因不可抗力經查屬實者外,以責令賠償相同財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事細則第 6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