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及所屬各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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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人員移交,除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代辦移交人員,並陳報各該移交人員之上級主管核准外,應親自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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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經濟部及所屬各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各級人員在移交時,除了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指定代辦移交人員外,還需要向該移交人員的上級主管陳報並經核准,在移交之前必須親自辦理。這條規定確保了移交過程的正確性和有效性。 根據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 11 條,如果因著職務調動等原因無法親自辦理移交,則需要上級機關或機關首長核准並指定代辦者進行。此外,主管人員和經管人員也需要報經本機關首長核准,指定佐理人員或相關人員進行移交。無論是誰代辦移交,原移交人仍需負責所有責任。 範例:如果某位公務人員因身體不適無法親自辦理移交,則上級主管機關可以核准並指定一位佐理人員代辦移交工作。該佐理人員將負責完成移交工作,而原移交人仍需負責相關責任。
- 第十六條條文
- 核名詞
-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 第 1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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