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施行細則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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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礦業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了礦業權者在申報開工及請發給礦場登記證時需要提供的各項書件及圖說。具體而言,礦業權者在填具礦場開工申報書時,應留存事務所照片一份、施工計畫書圖六份、購置坑內外礦業工程設備之明細六份、指定礦場負責人及選任主要技術人員之證明文件,以及購租礦業用地之證明文件。 其中,施工計畫書圖應與設權時所造送之探礦構想或開採構想所列工程進度一致。換句話說,施工計畫書圖的內容應與歷史上的探礦或開採計劃所述工程進度相符。 在主管機關核可開工申報後,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權者開始施工。 當礦業權經核准變更或移轉登記時,礦業權者應在換發或批註礦業執照後的兩個月內,填寫申請書,繳納申請費,並檢附原領的礦場登記證以及第一項所列的各項書件及圖說,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批註礦場登記證。 以上資料參考了礦業法及礦業法相關法規的最新版本。
- 主管機關名詞
- 業名詞
- 第六十九條條文
- 礦業法 第 69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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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