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施行細則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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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下列資訊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 一、經核定之礦場關閉計畫。 二、經備查之年度施工計畫書圖。 三、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之礦業用地聯合監督查核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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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礦業法施行細則》第12條的規定,當礦業權者停工連續二個月以上時,應填具礦場停工申報表並檢附礦場登記證,報請主管機關查核登記。這表示礦業權者在停工連續兩個月後,需要向主管機關申報停工情況,並提供相關的文件證明,以確認礦場的停工狀態。 而根據該法條的第2項,在停工申報後,如果主管機關認為停工理由不適當或已經消滅,則應通知礦業權者限期復工。這意味著主管機關有權認定停工理由是否合適,並要求礦業權者在一定期限內恢復工作。 舉個例子,如果礦業權者因為經濟因素停工,但主管機關認為這不是一個適當的理由,他們可以通知礦業權者在一定期限內復工,以確保礦業活動能夠持續進行符合法規要求。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八條條文
- 核定名詞
- 業名詞
- 核名詞
-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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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