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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施行細則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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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礦權者依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出售探礦所得礦質時,應於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申報礦簿,並檢具礦質種類數量表及完成繳納礦產權利金後,始得出售。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礦業法施行細則第10條,當主管機關依照礦業法第57條第3項的規定進行調處時,可以邀請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礦業同業公會代表以及礦業專家和學者共同參與。這樣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調處過程中的公平性和專業性,並能夠充分考慮各方的意見和利益。舉例來說,如果在礦業發展方面出現爭議,主管機關可以邀請相關的政府機關、業界代表和專家學者一同參與調處,以便綜合考慮各種觀點和專業意見,達到公正和合理的解決方案。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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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礦業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探礦權者依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出售探礦所得礦質時,應於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礦業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