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施行細則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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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三款所定建築礦業廠庫或其所需房屋,包括下列項目: 一、辦公室房屋。 二、廠庫房屋(包括機器房、修理廠、選煉廠、倉庫、車房、工房等)。 三、員工宿舍(不包括員工自建住宅)。 四、員工日常生活或福利所需房屋設施(包括浴室、廁所、廚房及育樂場所)。 五、保健衛生所需房屋設施(包括醫院附設之診療所)。 六、其他在礦業上必要之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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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提供的法律資料,礦業法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了礦業權者在申請礦業用地核定時應該交付的申請書、申請費和勘查費,以及應該檢附的文件和圖說。具體而言,這些文件包括礦業用地明細表、礦業用地開採及施工計畫說明書及其位置實測圖、地籍圖謄本和土地登記謄本,以及其他法令規定需要提交的文件。這些規定旨在確保礦業權者在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時提供必要的文件和信息,以便主管機關能夠進行適當的審查和核定。
- 第五十二條第三款條文
- 業名詞
- 礦業法 第 5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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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