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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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依本法第五十九條但書規定,通知所在地地方機關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土地之坐落及地號。 二、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之姓名、住址。 三、使用之目的。 四、如須除去障礙物時,其障礙物之名稱及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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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礦業廠庫或其所需房屋包含以下項目: 1. 辦公室房屋 2. 廠庫房屋(包括機器房、修理廠、選煉廠、倉庫、車房、工房等) 3. 員工宿舍(不包括員工自建住宅) 4. 員工福利所需房屋設施(包括浴室、廁所、廚房及育樂之設施) 5. 保健衛生所需房屋設施(包括醫院附設之診療所) 6. 其他在礦業上必要之建築。 根據礦業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6款的解釋,所謂「礦業上必要之建築」是指為了礦業活動所必需的其他建築物。 例如,如果一家礦業公司需要在礦區設置員工宿舍,根據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在礦業廠庫範圍內的員工宿舍屬於礦業上必要的建築物,因為它是維護員工生活、提供適當住宿的必要設施。
- 業名詞
- 第五十九條但書條文
- 礦業法 第 59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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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