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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施行細則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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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權者依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申報開工及請發給礦場登記證時,應填具礦場開工申報書,繳納申請費,並檢附下列書圖文件: 一、事務所照片。 二、年度施工計畫書圖六份。 三、購置坑內外礦業工程設備之明細六份。 四、指定礦場負責人及選任主要技術人員之證明文件。 五、購租礦業用地之證明文件。
  2. 2.主管機關應於准予開工後,通知礦業權者施工。
  3. 3.礦業權經准變更或移轉登記時,礦業權者應於換發或批註礦業執照之日起二個月內,填具申請書,繳納申請費,並檢附原領礦場登記證及第一項各款之書圖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礦場登記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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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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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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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礦業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礦業權者依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申報開工及請發給礦場登記證時,應填具礦場開工申報書,繳納申請費,並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礦業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