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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登記規則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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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礦權移轉,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礦區圖五份。 三、原領礦業執照及礦區圖。 四、探礦或開採構想書圖五份。 五、繼承、信託或執行機關之證明文件等。
  2. 2.強制執行而申請礦業權移轉者,主管機關應於法院通知後登記之。
  3. 3.主管機關應於採礦權拍定移轉變更登記時,同時將原採礦權之抵押權為消滅之登記。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 礦業登記規則第 27 條,採礦權者申請批註採取同一礦共生之土石時,需要提交以下文件和圖說: 一、申請書一份。 二、批註區域與礦區關係圖二份。 三、採礦場礦業用地租賃契約影本。 四、批註後開採構想書圖三份。但如果原開採構想書圖已列有批註採取同一礦共生土石者,則免附。 這條法規要求採礦權者在申請批註採取同一礦共生土石時,必須提供相關文件和圖說作為證明。申請人需要填寫申請書,並提交批註區域與礦區關係圖,以及採礦場礦業用地租賃契約的影本。此外,還需要提交批註後開採構想書的圖說,但如果原開採構想書已經列有批註採取同一礦共生土石的情況,則可以免附該項文件。 資料來源: 中華民國行政院公告礦業登記規則(100年6月13日修正):https://law.moj.gov.tw/Law/LawDetail.aspx?id=FL047130

  • 第四十條第一項條文
  • 名詞
  • 繼承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變更登記名詞
  • 抵押權名詞
  • 礦業法40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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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登記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礦業登記規則第 27 條規定:「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礦業權移轉,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礦區圖五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礦業登記規則第 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