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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登記規則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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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後,現存之合辦礦權,辦理礦業申請案應檢具合辦契約及礦業合辦人全體議決書二份,由礦業合辦人全體共同申請。
  2. 2.合辦契約應載明礦業代表人、礦業合辦人與各自出資額,對於代表權有特殊約定者,從其約定。
  3. 3.礦業合辦人全體議決書應載明申請事由及全體同意之議決結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礦業登記規則第9條,礦說明書應該包括以下事項: 1. 地質概況:詳細描述礦區的地質情況。 2. 礦的構造和形狀:這條款特別提到,海域礦區應附帶適當比例尺的礦地質圖,而陸上礦區則應附帶比例尺為五千分之一的礦地質圖。 3. 礦質的種類和成分:應詳細列出礦區內各種礦物的種類和其成分。此項款式較為特別的是,需附上經過認可的化驗機構所提供的分析表。 4. 如有副礦質者,其種類及成分:如果礦區內還有其他附屬的礦物種類,也需要詳細列出其種類和成分。同樣也需要附上經過認可的化驗機構提供的分析表。 根據第2項和第3項,如果礦質成分已經被礦中的標本代表,主管機關可以要求申請人在指定期限內提交相應的成分分析表。此外,如果主管機關認為必要,還可以通知申請人提交礦中的礦質標本進行核驗。 參考資料:礦業登記規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M0110120)

  • 名詞
  • 議決書名詞
  • 代表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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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登記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礦業登記規則第 9 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後,現存之合辦礦業權,辦理礦業申請案應檢具合辦契約及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礦業登記規則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