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受理之礦業權設定申請案,申請人為自然人或合辦者,應依本法第七條規定改由法人續辦,並應檢具改由法人續辦同意書、公司登記證明有關文件及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
根據礦業登記規則第10條的規定,開採構想及其圖說應詳細載明以下事項: 1. 採礦申請地概要:描述申請地的位置、範圍等。 2. 地質及礦概況:提供該地的地質特徵和礦產物的概況。 3. 探礦實績:說明過去的探礦活動及相關成果。 4. 採礦規劃:描述開採礦產的方式、方法以及預期的生產計劃。 5. 搬運規劃:說明礦石的運輸方式和搬運計劃。 6. 選煉規劃:提供礦石的選煉過程和相關的設備及方法。 7. 動力設備規劃:描述礦業作業所需的動力設備及其配置計劃。 8. 產銷規劃:說明產品的銷售計劃、市場前景和相關經營策略。 9. 投資規劃:包括投資金額、資金來源以及運用方式等相關資訊。 10. 永續經營事項:說明在開採過程中所採取的永續經營措施和策略,包括水土保持、環境維護、礦場安全和礦害預防等措施。 11. 礦業用地取得情形:提供申請人對礦業用地所獲得的相關權限和權益的說明。 根據《礦業法》第9條的規定,對於礦業權人在期限屆滿後申請展期,應提交相關申請文件並依照礦業法和相關法律規定進行審查與處理。此外,礦業權人在開採過程中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這些負擔和風險是礦業權人經營事業所應承擔的成本,因此對於期限屆滿後的處分,礦業權人應事先進行風險評估並做好相應的準備。 參考法條:礦業登記規則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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