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以抽籤方法決定優先審查順位者,應預定抽籤日期,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該礦業申請人到場自行抽定;如礦業申請人屆時不到場,由主管機關指派人員代為抽定,並通知各該礦業申請人。
根據礦業登記規則第11條,主管機關在處理礦業申請時,除了海域礦區無法現場勘查外,應該在指定日期通知申請人前往查明以下事項: 1. 有無符合礦業法第27條列舉的情形,以及是否符合礦業法第28條的定義。 參考資料:礦業法第27條和第28條。 2. 礦位置是否位於申請地內,所申請的礦質是否與礦內的礦質相符,以及是否屬於礦業法第3條列舉的礦種。 參考資料:礦業法第3條。 3. 若是依照礦業法第34條申請的情況,需查明新舊礦區之間的關係。 參考資料:礦業法第34條。 4. 應該查明探礦或開採的計劃以及相關的圖說是否與申請地相符。 參考資料:礦業法相關規定。 5. 還有其他需要查明的事項。 參考資料:礦業法相關規定。 例如,若一個人申請在某地開採金礦,主管機關會通知該人前來查明以下事項:該地是否正確位於申請範圍內,所申請的礦質是否真的是金礦,而非其他礦物,且符合礦業法對金礦的定義;該地的新舊礦區關係以及開採金礦的計劃是否與申請範圍相符。這些都是根據礦業登記規則第11條來進行查明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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