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區內或礦業申請地內不在同一礦牀之異種礦質,經他人申請後,礦業權者或申請在先者,如未於本法第二十七條之限期內申請,其申請在後者,於設定礦業權後,不得妨害在先之礦業權者施業。
根據礦業登記規則第12條,當主管機關依據前一條的勘查結果對申請地進行修正時,應通知申請人按照第7條的規定重新繪製礦區圖,並修正探礦或開採構想(包括礦地質圖)及其相關圖說。 根據礦業登記規則的說明資料,主管機關在進行礦區地勘工作後,可能會根據勘查結果對申請地進行修正。在進行修正時,主管機關必須通知申請人,要求其重新繪製礦區圖。此外,申請人還需修正其探礦或開採構想,並提供修正後的圖說相關資料。 例如,如果申請人在原始申請中提供的礦區圖有誤,主管機關可能會針對修正後的礦區範圍進行勘查,並通知申請人重新繪製修正後的礦區圖。同時,申請人還需修正其探礦或開採計畫,並提供相關的圖說資料。 以上是根據該法規以及相關資料所提供的釋義和範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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