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場負責人綜理礦場安全事宜,應於礦場設立礦場安全單位,建立安全檢查制度,並應將其編制報主管機關核定。
根據礦場安全法第19條,礦場負責人有以下責任: 1. 礦場負責人需要全權綜理礦場的安全事務。 2. 礦場負責人需要在礦場內設立礦場安全單位。 3. 礦場負責人需要建立安全檢查制度。 4. 礦場負責人需要將礦場安全單位的編制報告提交給主管機關核定。 根據最新的礦場安全法,礦場負責人必須確保礦場的安全,並設立專門的單位來監督和執行這些安全事宜。這個負責人需要建立一套包括安全檢查制度在內的安全管理系統,並且需要將這個系統的編制報告提交給主管機關審核和批准。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礦場負責人在礦場中未能建立安全單位或沒有建立安全檢查制度,這將違反礦場安全法第19條的要求。這樣的情況下,主管機關可以對負責人進行相應的處罰或裁罰。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