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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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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所稱礦業權者,指探礦權者及採礦權者。
  2. 2.礦業權經依法准,以委託、租賃或合作方式交付他人經營者,由經營人負本法所定礦業權者之責任。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礦場安全法第3條針對礦業權的定義進行了規定。根據法條的第一項,礦業權包括探礦權和採礦權。而根據第二項,如果礦業權經依法核准後交付給他人以委託、租賃或合作方式進行經營,就由經營人承擔礦業權人所負的責任。 舉例來說,假如A公司取得了某處礦區的採礦權,在經營過程中,A公司可以將這個礦業權交付給B公司以合作方式進行經營。根據礦場安全法第3條的規定,B公司作為經營人即承擔起維護礦場安全的責任。如果B公司在經營過程中發生了安全事故,根據法條的規定,B公司就要負起責任。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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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礦場安全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礦業權者,指探礦權者及採礦權者。礦業權經依法核准,以委託、租賃或合作方式交付他人經營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礦場安全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