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甲、乙、丙級火藥庫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依下列規定: 一、庫房應設於事業地區附近乾燥地點。 二、庫房須為鋼筋混凝土或磚、石建築之平房。 三、庫壁為鋼筋混凝土者,厚度應在十五公分以上;其為磚石者,厚度應在二十四公分以上。 四、庫房內應裝設天花板、壁板及地板,不得露出易生火花之金屬類。但具有防潮、防熱及防撞設施者,得免裝設。 五、庫壁應設三個以上之通風孔,並護以鐵絲網,通風孔之高寬在二十公分以上者,每隔五公分應加設直徑一公分之鐵柵。 六、甲、乙級火藥庫須採光及加強通風者,得於基礎面二公尺以上之處所另設庫窗;其數量及大小依庫房之大小酌定之。庫窗每隔十公分應設直徑一公分以上之鐵條,內側用鐵絲網玻璃、外側設置防火窗戶。 七、庫頂應裝避雷針,針端與庫簷連線及避雷針垂線之交角應在四十五度以內。避雷針應用直徑十二公釐以上之銅棒,並應與避雷針導線及接地板接續之。避雷導線應用截面四十一平方公釐以上之銅線,接地板應用銅板;其接地電阻應在十歐姆以下。 八、庫房四周應築排水溝、設圍牆或有刺鐵絲網,並應加設柵門及裝置防盜鈴或其他防盜設施。 九、庫房應備滅火器,周圍八公尺範圍內,不得存放可燃性物品。 十、在距庫房三十公尺及看守人能監視範圍內,應設看守房,日夜派人住宿看管,看守房應力求堅固合用。但地下火藥庫看守房得設於坑口兩旁;其因受地形限制者,得自坑口起算三十公尺內設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