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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第九章 處分

§ 63–708

63
違反本辦法規定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爆炸物者,除依本辦法處分外;其涉有刑責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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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所在地警察分局應即扣留其爆炸物,報經濟部停配 (用) 爆炸物,並對所扣留之爆炸物依法處理: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轉讓、買賣或冒領配購證者。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擅自銷毀或遺棄爆炸物者。 四、隱瞞事實而謊報失竊爆炸物者。 前項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68
爆炸物管理員有具下列情事之一者;其爆炸物管理員證,得由經濟部予以吊銷: 一、具有第五十四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監守自盜者。 三、隱瞞事實,謊報失竊者。 四、買賣、轉讓、借貸、匿藏、拋棄或遺失爆炸物者。 五、擔任爆炸物管理員而不執行爆炸物管理員職務者。
69
警察機關扣留爆炸物視情形得以加封命人看守或其他適當之人代為保管方式為之。但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執行扣押處分者,不在此限。 前項執行程序,規定如下: 一、扣留爆炸物應報經縣市警察局核定,由火藥庫所在地警察分局通知執行並報經濟部,爆炸物在扣留期間應禁止使用。 二、扣留期滿,經複查確已按規定改善者,即將爆炸物發還使用。 三、經法院宣告沒收之爆炸物,依法院通知報請經濟部處理。 四、執行扣留或停配 (用) 處分時,須詳查事實作為爾後核定處分之參考。 其規定應先行通知改善者,並以書面為之。
70
違反第二十三條未經報請減儲存量,未將火藥庫設置登記證送請更正或未於三個月內覓地遷建者,不予核章申配爆炸物。
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