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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第 3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使用單位發現爆炸物變質或有其他情形不堪使用時,應先報請經濟部准後銷毀,不得擅自處理。 使用單位在銷毀時應洽知火藥庫所在地警察分局、消防機關,並由經濟部或製造廠技術人員監督使用單位人員執行之。 第一項銷毀處理規定,由經濟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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