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單位發現爆炸物變質或有其他情形不堪使用時,應先報請經濟部核准後銷毀,不得擅自處理。 使用單位在銷毀時應洽知火藥庫所在地警察分局、消防機關,並由經濟部或製造廠技術人員監督使用單位人員執行之。 第一項銷毀處理規定,由經濟部定之。
根據《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第38條,當使用單位發現爆炸物變質或無法再使用時,應先報請經濟部核准後進行銷毀,不能擅自處理。在進行銷毀時,使用單位應通知火藥庫所在地的警察分局和消防機關,並由經濟部或製造廠的技術人員監督使用單位的人員執行。銷毀處理的具體規定由經濟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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