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第 6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爆炸物製造、加工、販賣業者,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之規定者,經濟部視情節輕重,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撤銷爆炸物之製造、加工、販賣及使用之許可。 二、強制收購其爆炸物。 三、停止產製或配銷其爆炸物。
爆炸物製造、加工、販賣業者,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之規定者,經濟部視情節輕重,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撤銷爆炸物之製造、加工、販賣及使用之許可。 二、強制收購其爆炸物。 三、停止產製或配銷其爆炸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