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炸物製造、加工、販賣業者,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之規定者,經濟部視情節輕重,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撤銷爆炸物之製造、加工、販賣及使用之許可。 二、強制收購其爆炸物。 三、停止產製或配銷其爆炸物。
根據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第67條,對於爆炸物製造、加工、販賣業者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的規定,經濟部可以依情節輕重進行以下處分: 一、撤銷該業者的爆炸物製造、加工、販賣及使用的許可。 二、強制收購該業者的爆炸物。 三、停止該業者的產製或配銷爆炸物。 根據資料提供的內容,目前沒有具體的參考資料與此法條相關的案例或法規。因此,無法舉出與參考資料有關的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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