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炸物管理員有具下列情事之一者;其爆炸物管理員證,得由經濟部予以吊銷: 一、具有第五十四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監守自盜者。 三、隱瞞事實,謊報失竊者。 四、買賣、轉讓、借貸、匿藏、拋棄或遺失爆炸物者。 五、擔任爆炸物管理員而不執行爆炸物管理員職務者。
根據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第68條的規定,爆炸物管理員有以下情事之一時,經濟部可以吊銷其爆炸物管理員證: 一、具有第五十四條各款情事之一,涉及爆炸物管理不當的情況。例如,爆炸物管理員未依法令規定進行爆炸物管理、未妥善保存爆炸物或未遵守其他相關規定。 二、監守自盜,即爆炸物管理員以監管爆炸物的名義,擅自挪用、盜竊爆炸物或其他相關物品。 三、隱瞞事實,謊報失竊,意指爆炸物管理員故意隱瞞實情,對爆炸物遺失或被盗損失的情況提供虛假報告。 四、買賣、轉讓、借貸、匿藏、拋棄或遺失爆炸物,指的是爆炸物管理員從事買賣、轉讓、借貸、隱藏、拋棄或遺失爆炸物等不當行為。 五、擔任爆炸物管理員而不執行爆炸物管理員職務,即爆炸物管理員未按照職責進行爆炸物管理,或不履行爆炸物管理員的相關職責。 資料來源: 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最新版本的法律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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