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機關扣留爆炸物視情形得以加封命人看守或其他適當之人代為保管方式為之。但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執行扣押處分者,不在此限。 前項執行程序,規定如下: 一、扣留爆炸物應報經縣市警察局核定,由火藥庫所在地警察分局通知執行並報經濟部,爆炸物在扣留期間應禁止使用。 二、扣留期滿,經複查確已按規定改善者,即將爆炸物發還使用。 三、經法院宣告沒收之爆炸物,依法院通知報請經濟部處理。 四、執行扣留或停配 (用) 處分時,須詳查事實作為爾後核定處分之參考。 其規定應先行通知改善者,並以書面為之。
根據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第69條,警察機關在扣留爆炸物時,可以根據情況,採取加封命人看守或由其他適當人士代為保管的方式。然而,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執行扣押處分的情形除外。 具體執行扣留的程序如下: 1. 扣留爆炸物時,需要經過所在地的縣市警察局核准,由火藥庫所在地的警察分局通知執行,並向經濟部報備。在扣留期間,爆炸物應禁止使用。 2. 扣留期滿後,經過審查確認已按照規定進行改善的話,即可將爆炸物返還給擁有人使用。 3. 如果爆炸物被法院宣告沒收,則根據法院的通知報請經濟部處理。 4. 在執行扣留或停配處分時,需要詳細查明事實,作為後續處分的參考。 應當先通知改善對象,並以書面形式進行通知。 根據資料中的例子,被告機關在地檢署贓物庫空間狹窄的情況下,委託興亞公司保管機具外殼,可以視為扣押物的保管方式,檢察官委託執行保管行為的人應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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