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所在地警察分局應即扣留其爆炸物,報經濟部停配 (用) 爆炸物,並對所扣留之爆炸物依法處理: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轉讓、買賣或冒領配購證者。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擅自銷毀或遺棄爆炸物者。 四、隱瞞事實而謊報失竊爆炸物者。 前項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該法條為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第 66 條,根據該法條的規定,具有以下情事之一的場所,警察分局應立即扣留其爆炸物,並報經濟部停配(用)爆炸物,對所扣留的爆炸物依法進行處理: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場所。 二、轉讓、買賣或假借配購證的場所。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擅自銷毀或遺棄爆炸物的場所。 四、隱瞞事實並報假警稱爆炸物遺失的場所。 根據該法條,扣留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天。 參考資料可以是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範例:假設某個工廠被發現違反法規來儲存爆炸物,警察分局即可根據該法條進行扣留,並報經濟部停配爆炸物,進一步對扣留的爆炸物進行合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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