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第 6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所在地警察分局應即扣留其爆炸物,報經濟部停配 (用) 爆炸物,並對所扣留之爆炸物依法處理: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轉讓、買賣或冒領配購證者。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擅自銷毀或遺棄爆炸物者。 四、隱瞞事實而謊報失竊爆炸物者。 前項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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