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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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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在地警察分局得視情節輕重,扣留其爆炸物十至二十日: 一、虛設爆炸物管理員申配使用爆炸物者。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九款或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第65條,情節輕重的視情况下,所在地警察分局得扣留爆炸物十至二十日,具體情形包括: 一、虛設爆炸物管理員申配使用爆炸物者。 二、違反以下規定的情況: a. 第十四條第一項:未經核准,擅自引爆爆炸物; b. 第十四條第二項:違反爆炸物使用注意事項規定; c. 第十四條第三項:違反對引爆物品的管理規定; d. 第三十九條:未經核准,擅自貯存爆炸物; e. 第四十條:違反爆炸物運輸規定; f. 第四十七條第九款:違反對引爆物品使用、儲存場所之標示要求; g. 第五十八條第二項:違反對於爆炸物製造廠商之監察要求。 範例: 根據台灣爆炸物管理辦法第65條,如果一家公司在使用爆炸物時,被發現虛設爆炸物管理員申請並使用爆炸物,所在地警察分局可以根據情節輕重決定扣留該公司的爆炸物十至二十天。 另一個範例是,若一名個人違反了爆炸物管理辦法所規定的條款,比如在未經核准的情況下貯存爆炸物,所在地警察分局可以依法決定扣留該爆炸物十至二十天。

  • 扣留名詞
  •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九款或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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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第 65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在地警察分局得視情節輕重,扣留其爆炸物十至二十日: 一、虛設爆炸物管理員申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第 6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