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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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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在地警察分局得視情節輕重,扣留其爆炸物三至十日: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第八款、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遺失配購證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分別報備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第64條規定了爆炸物的扣留情形和扣留期限。根據該條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所在地警察分局得視情節輕重,扣留其爆炸物三至十日: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第八款、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遺失配購證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分別報備者。 根據台灣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第64條的說明,當業者違反該法規的上述條款時,所在地警察分局有權將其爆炸物扣留三至十日。例如,如果一個企業在使用爆炸物時違反了第十條所規定的使用條件,警察分局可以扣留該企業的爆炸物,以便對其進行進一步的調查和監管。再例如,如果一個企業遺失了其配購證並未及時報備,警察分局也可以扣留其爆炸物。 相關參考資料: - 台灣行政院法規資料庫: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63) - 台灣行政院法規資料庫: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施行細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80164)

  • 扣留名詞
  • 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第八款、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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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第 64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在地警察分局得視情節輕重,扣留其爆炸物三至十日: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第 6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