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在地警察分局得視情節輕重,扣留其爆炸物三至十日: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第八款、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遺失配購證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分別報備者。
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第64條規定了爆炸物的扣留情形和扣留期限。根據該條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所在地警察分局得視情節輕重,扣留其爆炸物三至十日: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第八款、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遺失配購證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分別報備者。 根據台灣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第64條的說明,當業者違反該法規的上述條款時,所在地警察分局有權將其爆炸物扣留三至十日。例如,如果一個企業在使用爆炸物時違反了第十條所規定的使用條件,警察分局可以扣留該企業的爆炸物,以便對其進行進一步的調查和監管。再例如,如果一個企業遺失了其配購證並未及時報備,警察分局也可以扣留其爆炸物。 相關參考資料: - 台灣行政院法規資料庫: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63) - 台灣行政院法規資料庫: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施行細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80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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