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第 6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在地警察分局得視情節輕重,扣留其爆炸物三至十日: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第八款、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遺失配購證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分別報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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