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受配之爆炸物不得轉讓、買賣、質押、拋棄、隱匿不報及擅自借用、移運。 前項爆炸物如有失竊、遺失或其他非正常使用致數量不符時,應立即報請經濟部、所在地警察、消防機關處理。爆炸物使用單位,如為工程承攬單位,並應立即通知工程委辦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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