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配之爆炸物不得轉讓、買賣、質押、拋棄、隱匿不報及擅自借用、移運。 前項爆炸物如有失竊、遺失或其他非正常使用致數量不符時,應立即報請經濟部、所在地警察、消防機關處理。爆炸物使用單位,如為工程承攬單位,並應立即通知工程委辦單位。
《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了受配之爆炸物的使用限制。根據該條規定,受配之爆炸物不得進行轉讓、買賣、質押、拋棄、隱匿不報以及擅自借用、移運等行為。如果爆炸物發生失竊、遺失或其他非正常使用導致數量不符,使用單位應立即報請經濟部、所在地警察、消防機關處理。對於工程承攬單位而言,還應立即通知工程委辦單位。 參考資料: - 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經濟部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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