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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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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配之爆炸物不得轉讓、買賣、質押、拋棄、隱匿不報及擅自借用、移運。 前項爆炸物如有失竊、遺失或其他正常使用致數量不符時,應立即報請經濟部、所在地警察、消防機關處理。爆炸物使用單位,如為工程承攬單位,並應立即通知工程委辦單位。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了受配之爆炸物的使用限制。根據該條規定,受配之爆炸物不得進行轉讓、買賣、質押、拋棄、隱匿不報以及擅自借用、移運等行為。如果爆炸物發生失竊、遺失或其他非正常使用導致數量不符,使用單位應立即報請經濟部、所在地警察、消防機關處理。對於工程承攬單位而言,還應立即通知工程委辦單位。 參考資料: - 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經濟部公告)

  • 名詞
  • 承攬名詞
  • 委辦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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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受配之爆炸物不得轉讓、買賣、質押、拋棄、隱匿不報及擅自借用、移運。 前項爆炸物如有失竊、遺失或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