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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受配之爆炸物除照核定之用途外,報經經濟部准,不得移充其他用途。但如遇非常災害或緊急需要爆炸物者,應先經火藥庫所在地警察分局同意後移用,再由使用單位向經濟部補辦手續。 受配之爆炸物如因火藥庫有效期限屆滿、工程結束或未報經經濟部核准無正當理由停用逾三個月而有剩餘時,應於三日內報經濟部核准由原販賣機構估價收回或指定其他使用單位承購;其已變質無法使用者,應依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理。 前項剩餘爆炸物未依規定申報處理者,經經濟部或警察、消防機關察覺,得逕依前項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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