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遴用為爆炸物管理員: 一、犯外患、內亂、公共危險、殺人、竊盜、強盜、侵占或擄人勒贖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三、受禁治產宣告者。 四、最近三年有前科紀錄者。 火藥庫看守人、爆破人及爆破監督人員之遴用,準用前項規定。
根據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第54條,不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人,不得遴用為爆炸物管理員: 一、犯有外患、內亂、公共危險、殺人、竊盜、強盜、侵占或擄人勒贖等罪且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且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三、被宣告受禁治產者。 四、在最近三年內有前科紀錄者。 此外,火藥庫看守人、爆破人及爆破監督人員之遴用,會遵照前述的規定進行。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