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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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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炸物製造、加工、販賣業者,應備置簿冊,登記進出爆炸物種類、數量、時間、來源等項,以備稽查。 爆炸物製造、加工及販賣業者,於每次配售爆炸物後,應辦理下列事項:一、配售爆炸物之當日,應將憑配之配購證或運輸證之各指定聯,分送經濟部及火藥庫所在地之警察分局及消防機關備查。 二、應將爆炸物及原料存量旬報表,分報經濟部、火藥庫所在地警察分局及消防機關備查。 (編 註:附表請參閱經濟部公報 第 31 卷 27 期 14~16 頁)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第10條,爆炸物製造、加工、販賣業者有以下的義務: 1. 應備置簿冊,登記進出爆炸物種類、數量、時間、來源等項,以備稽查。 2. 每次配售爆炸物後,應辦理以下事項: - 將配購證或運輸證之各指定聯,分送經濟部及火藥庫所在地之警察分局及消防機關備查。 - 提交爆炸物及原料存量旬報表,分報經濟部、火藥庫所在地警察分局及消防機關備查。 資料來源: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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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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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爆炸物製造、加工、販賣業者,應備置簿冊,登記進出爆炸物種類、數量、時間、來源等項,以備稽查。 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