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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爆炸物製造、加工、販賣業者,應備置簿冊,登記進出爆炸物種類、數量、時間、來源等項,以備稽查。 爆炸物製造、加工及販賣業者,於每次配售爆炸物後,應辦理下列事項:一、配售爆炸物之當日,應將憑配之配購證或運輸證之各指定聯,分送經濟部及火藥庫所在地之警察分局及消防機關備查。 二、應將爆炸物及原料存量旬報表,分報經濟部、火藥庫所在地警察分局及消防機關備查。 (編 註:附表請參閱經濟部公報 第 31 卷 27 期 14~1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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