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爆炸物製造、加工、販賣業 (含分銷處) 者,應依下列規定設置各項安全設施,經經濟部查驗合格後,始得開工或營業,並應將開工或營業日期分報經濟部、火藥庫所在地警察局、分局及消防機關備查: 一、爆炸物工廠 (含庫房) 應置駐衛警察,負責維護安全。但分銷處應否設置駐衛警察,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認定之。 二、應按實際情形,訂定安全維護規則報請經濟部核備。 三、應專設單位或人員,負責辦理人事查核。 四、應設置火藥庫及看守房,並派駐專人或輪值人員。 五、應配合有關機關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 爆炸物製造、加工、販賣業者,對於員工及訪客出入廠 (庫) 區,應嚴禁攜入引火物及攜出爆炸物。 現場拌合爆劑業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