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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 15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為防止採掘場之岩層、礦體或廢土石不安全崩塌及鬆石掉落,礦場負責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作業上足以造成危害之表土應預先清除。 二、視地形及地質構造,設置適當高度及寬度之階段,採掘面並應保持安全之斜度。 三、採掘面之危險鬆石應予清除;必要時,應設置適當之鬆石掉落防護設備。 四、應視岩層、礦體情況保持適當斜度之殘壁。 五、採取石材時,應禁止礦場作業人員在礦體底部作業,並應視礦體情況採行防止滾動、崩塌之安全措施。 六、採礦場及主要運輸道路應設置排水設施。
  2. 前項第二款高度、寬度及第四款斜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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