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規費收費標準 第 2 條
快速跳轉
- 1.礦業申請案應繳納之申請費如下: 一、礦業權之設定(含新設及增加異種礦質)及展限: (一)金屬及非金屬探礦權申請地或礦區面積二十五公頃以下,以新臺幣二千五百元計收。每增加一公頃,加收新臺幣一百元,不足一公頃以一公頃計收。 (二)金屬及非金屬採礦權申請地或礦區面積二十五公頃以下,以新臺幣五千元計收。每增加一公頃,加收新臺幣二百元,不足一公頃以一公頃計收。 (三)石油及油頁岩、天然氣探礦權每件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四)石油及油頁岩、天然氣採礦權每件新臺幣五萬元。 二、礦業權減區、合併、分割、調整、移轉,礦業權者加入、退出合辦或變更其他登記事項,抵押權設定、變更、移轉、消滅: (一)探礦權:每件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二)採礦權: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三、採礦權者申請批註採取同一礦牀共生之土石: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四、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申報開工或申請換發礦場登記證: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五、礦場礦場名稱變更: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六、申請補發礦區圖、礦業執照、礦場登記證或礦業印鑑卡: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七、申請自行廢業:每件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八、申請變更礦業附屬文件: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九、申請核定或變更核定礦業用地:礦業用地申請地面積一公頃以下,以新臺幣五千元計收。每增加一公頃,加收新臺幣一千元,不足一公頃以一公頃計收。 十、申請廢止原核定礦業用地: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 2.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款申請事由得併案提出申請,申請費以較高者計收。
- 3.申請案受理後不得變更申請地範圍,經審查後面積應刪減者,申請費不予退還。
- 4.申請案經決定不予受理,主管機關應退還申請費。
- 5.第一項各款礦業登記申請案,以主管機關規定之網路傳輸方式申請者,每件申請費得減收新臺幣五百元。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礦業規費收費標準第2條】的規定,對於礦業申請案需要繳納的申請費有明確的規定。以下是對每一項分別進行釋義的內容: 一、探礦權之設定: (一)創始設定: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二)因礦區合併而設定: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三)因礦區分割而設定: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 對於探礦權的設定,不論是創始設定、因礦區合併而設定還是因礦區分割而設定,在申請時需要繳納的費用都是新台幣二千五百元。 二、探礦權之變更: (一)增區或增減區: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二)減區: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三)增加礦質: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 對於探礦權的變更,無論是增加區域或增減區域、減少區域,還是增加礦物種類,在申請時都需要繳納新台幣二千五百元。 三、探礦權之移轉: (一)因繼承而移轉: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二)因讓與、強制執行或信託而移轉: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 對於探礦權的移轉,無論是因繼承還是因讓與、強制執行或信託而移轉,在申請時都需要繳納新台幣二千五百元。 四、探礦權之展限: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 對於探礦權的展限,在申請時需要繳納新台幣二千五百元。 五、採礦權之設定: (一)創始設定:新臺幣五千元。 (二)因礦區合併而設定:新臺幣五千元。 (三)因礦區分割而設定:新臺幣五千元。 - 對於採礦權的設定,不論是創始設定、因礦區合併而設定還是因礦區分割而設定,在申請時需要繳納的費用都是新台幣五千元。 六、採礦權之變更: (一)增區或增減區:新臺幣五千元。 (二)減區:新臺幣五千元。 (三)更正礦質:新臺幣五千元。 (四)增加礦質:新臺幣五千元。 - 對於採礦權的變更,無論是增加區域或增減區域、減少區域,還是更正礦物種類或增加礦物種類,在申請時都需要繳納新台幣五千元。 七、採礦權之移轉: (一)因繼承而移轉:新臺幣五千元。 (二)因讓與、強制執行或信託而移轉:新臺幣五千元。 - 對於採礦權的移轉,無論是因繼承還是因讓與、強制執行或信託而移轉,在申請時都需要繳納新台幣五千元。 八、採礦權之展限:新臺幣五千元。 - 對於採礦權的展限,在申請時需要繳納新台幣五千元。 九、合夥之礦業其礦業合辦人之加入、退出、繼承及其名稱、住所之變更或更正:新臺幣一千元。 - 對於礦業合夥人的加入、退出、繼承以及名稱、住所的變更或更正,在申請時需要繳納新台幣一千元。 十、礦業權者名稱、住所之變更或更正:新臺幣一千元。 - 對於礦業權者名稱或住所的變更或更正,在申請時需要繳納新台幣一千元。 以上對【礦業規費收費標準第2條】的釋義是參照最新的法規資料,根據該條規定提供的費用數額予以解釋。
- 業名詞
- 非名詞
- 抵押權設定名詞
- 第六十六條條文
- 核定名詞
- 廢止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礦業法 第 6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