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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3.03.29

礦業規費收費標準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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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申請案應繳納之申請費如下: 一、礦業權之設定(含新設及增加異種礦質)及展限: (一)金屬及金屬探礦權申請地或礦區面積二十五公頃以下,以新臺幣二千五百元計收。每增加一公頃,加收新臺幣一百元,不足一公頃以一公頃計收。 (二)金屬及非金屬採礦權申請地或礦區面積二十五公頃以下,以新臺幣五千元計收。每增加一公頃,加收新臺幣二百元,不足一公頃以一公頃計收。 (三)石油及油頁岩、天然氣探礦權每件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四)石油及油頁岩、天然氣採礦權每件新臺幣五萬元。 二、礦業權減區、合併、分割、調整、移轉,礦業權者加入、退出合辦或變更其他登記事項,抵押權設定、變更、移轉、消滅: (一)探礦權:每件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二)採礦權: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三、採礦權者申請批註採取同一礦牀共生之土石: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四、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申報開工或申請換發礦場登記證: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五、礦場礦場名稱變更: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六、申請補發礦區圖、礦業執照、礦場登記證或礦業印鑑卡: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七、申請自行廢業:每件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八、申請變更礦業附屬文件: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九、申請核定或變更核定礦業用地:礦業用地申請地面積一公頃以下,以新臺幣五千元計收。每增加一公頃,加收新臺幣一千元,不足一公頃以一公頃計收。 十、申請廢止原核定礦業用地: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2.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款申請事由得併案提出申請,申請費以較高者計收。
  3. 申請案受理後不得變更申請地範圍,經審查後面積應刪減者,申請費不予退還。
  4. 申請案經決定不予受理,主管機關應退還申請費。
  5. 第一項各款礦業登記申請案,以主管機關規定之網路傳輸方式申請者,每件申請費得減收新臺幣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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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繳納登記費如下: 一、礦權之設定、展限、減區、合併、分割、調整、移轉,礦業權者加入、退出合辦或變更其他登記事項,抵押權設定、變更、移轉、消滅,補發礦區圖、礦業執照、礦場登記證或礦業印鑑卡: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二、採礦權者申請批註採取同一礦牀共生之土石: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三、礦場申報開工、礦場名稱變更或換發礦場登記證: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四、申請自行廢業:每件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五、申請變更礦業附屬文件: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六、申請核定或變更核定礦業用地: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七、申請廢止原核定礦業用地: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2. 前項各款礦業登記之登記費每件應分別計收;以主管機關規定之網路傳輸方式申請者,每件登記費得減收新臺幣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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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應依礦申請案性質通知申請人繳納審查費、勘查費、審查委員出席費及稿費: 一、探礦權礦業附屬文件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二、採礦權礦業附屬文件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一萬元。 三、依本法第九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需邀集專家、學者出席審查者,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規定計收。 四、主管機關應派員勘查者,勘查費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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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礦申請案准後,應填發或批註礦業執照或礦場登記證者,每紙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二千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礦業規費收費標準全文共 7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3.03.29,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