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 第 3-1 條
快速跳轉
土石採取人依本法第七條之一第七項規定,同意土石採取專區內被徵收土地之私有土地所有人,以徵收補償費為出資,作為土石採取人之合夥人時,土石採取人應出具其同意書,並檢具合夥契約,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土石採取許可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當土石採取專區內的土地被徵收並由土石採取人以徵收補償費作為合夥人的出資時,土石採取人必須提供同意書和合夥契約,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土石採取許可證。 作為參考資料,土石採取法第7條之一第7項規定如下: 「土石採取人與土地管理人或土地使用權人,依其意願同意土地徵收辦法徵收補償費作為合夥人出資者,土石採取專區管理計畫和土石採取許可證應記載相關情事,並得於土地管理人或土地使用權人變更後,以原土石採取許可證繼續行使土石採取權。」
- 第七條之一第七項條文
- 徵收名詞
- 合夥人名詞
- 合夥契約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土石採取法 第 7-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