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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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了申請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應備具的書件。根據該條規定,申請人需要提交土石採取場登記證申請書二份,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技術主管的學、經歷證明文件、聘書及國民身分證的影本各二份,以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的其他有關文件。此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時,應該將上述文件和申請書各一份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舉例來說,假設甲公司希望在台中縣設立一個土石採取場,甲公司需要準備兩份土石採取場登記證申請書,甲公司負責人和技術主管的學、經歷證明文件、聘書及國民身分證的影本各兩份,以及其他由台中縣政府指定的相關文件。甲公司提交這些文件給台中縣政府,並且台中縣政府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應將文件和申請書各一份報送經濟部備查。
- 第十八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土石採取法 第 1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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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