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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產權利金收費辦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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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礦產物生產數量,以採礦權者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申報主管機關之礦簿所載資料為參考依據。
  2. 2.礦產物價格以各探、採礦場之場交加權平均價格計算後定之。
  3. 3.前二項礦產物生產數量及礦產物場交價格,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派員前往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1. 根據「礦產權利金收費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礦產物的生產數量是依據採礦權者根據礦業簿申報的資料為參考依據。這意味著在計算礦產權利金時,主管機關會參考採礦權者申報的礦業簿資料來確定礦產物的實際生產數量。 例如,如果一家礦場在礦業簿中申報了每年產量100噸的礦產物,那麼主管機關就會依據這個數量來計算相關的礦產權利金。 2. 根據「礦產權利金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礦產物的價格是以各探、採礦場的場交加權平均價格計算後確定的。這意味著主管機關會收集各礦場的場交價格資料,然後計算出加權平均價格,作為計算礦產權利金的依據。 舉個例子,假設某礦場在一個月內生產了100噸礦產物,而根據該月份各礦場的場交價格資料,主管機關計算出了平均價格為每噸100元,那麼該礦場就要按照這個價格來支付相應的礦產權利金。 3. 在某些情況下,主管機關可能會認為有必要派員前往查核礦產物的生產數量和場交價格。根據「礦產權利金收費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可以派員前往礦場進行實地查核,以確定礦產物的實際生產數量和場交價格。 舉個例子,如果主管機關對某個礦場的申報資料有疑問,或者懷疑礦場有可能進行不實申報,主管機關可以派員前往該礦場進行實地查核,以驗證產量和價格的準確性。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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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產權利金收費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礦產權利金收費辦法第 3 條規定:「礦產物生產數量,以採礦權者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申報主管機關之礦業簿所載資料為參考依據。礦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礦產權利金收費辦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